美國版權局不予登記人工智慧生成的作品

完全由機器創造的作品能得到版權保護嗎?

美國版權局(複審委員會)對這個問題的回答是”不”。 委員會稱,版權法僅保護人類思維創造的智力成果,因此拒絕對二維藝術品《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進行登記。

背景

2018年,斯蒂芬. 泰勒(Stephen Thaler)申請登記一件作品的版權,並將”創意機器(Creativity Machine)”列為作者,泰勒自己為該機器的所有者。

申請檔稱,作品由在機器上運行的計算機演算法自動創造。 泰勒申請將作品登記為「創意機器」擁有者的雇傭作品(work-for-hire)。
2019年,版權局駁回申請,認為人類作者是支援版權主張的必要條件。

泰勒隨後請求複審委員會重新考慮裁決,並稱人類作者這一要求違反《美國憲法》,成文法或案例法都不支援這一要求。 該請求再次遭到拒絕。
泰勒再起請求重新考慮此案,並認為版權局「現在依賴已經過時的不具有約束力的司法意見來回答計算機生成作品是否受版權保護這一問題」。

複審委員會的裁決

複審委員會仍然不為所動,裁定”人類作者身份是美國版權保護的先決條件,因此作品不能進行登記”。

美國《版權法》第102(a)條中的”作者的原創作品”這一表達對哪些作品能受版權保護作了限制。 早在Sarony案中(有關照片版權保護的開創性案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就將作者稱為人類。

最高法院在Mazer案和Goldstein案等判例中重申了這一做法。 下級法院也一致採用這種做法。

儘管目前尚無法院對人工智慧創意的特定問題作出裁決,但來自上述案例的指南表明完全由機器創造的作品不能獲得版權保護。 這一結論與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人工智慧與智慧財產權政策》意見徵詢稿收到的大部分反饋一致。

複審委員會還駁回了泰勒的如下論據——人工智慧可成為版權法中的作者,因為雇傭作品條款允許”企業等非人類法人”成為作者。 複審委員會認為,首先,機器不能簽署任何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其次,雇傭作品條款是關於擁有權的,而不是關於有效版權存在的。

上述裁決是合適的,也符合國際法。

儘管《伯爾尼公約》沒有定義誰能被視為作者,但從其文本和歷史背景來講,似乎只有創造作品的自然人能被視為作者。 具體而言,儘管《伯爾尼公約》沒有明確規定原創性要求,但該要求在公約起草時就已經存在於各國法律中。 顯然,這是公約保護的一項要求,也是第2條中”文學和藝術作品”一語的固有要求。 文學和藝術作品具有充分的原創性的條件是”作者應是一個人,並且需要有一些超出簡單努力的智力貢獻(辛勤原則)或所謂的’交換價值'”。

在任何情況下,上述內容並不意味著非人類作者創造的作品在任何情況下都沒有資格獲得保護,英國《版權、外觀設計和專利法》第9(3)條就是一個值得注意的(且有爭議的)例子。

從歐盟的角度來看,《協調適用於衛星廣播和有線轉播的版權和鄰接權規定的指令》(Sat-Cab指令)第1條第5款規定,對於電影或視聽作品,主要導演應被視為其作者或其作者之一,成員國可自由選擇讓其他人被視為共同作者。 《計算機程式法律保護指令》第2條第1款規定,計算機程式的作者應為創建程式的自然人或自然人群體,或者在成員國法律允許的情況下,由法律指定為權利人的法人。 《資料庫指令》第4條第1款承認資料庫的作者不僅可以是創建資料庫的自然人或自然人群體,而且在成員國法律允許的情況下,也可以是該法律指定為權利人的法人。

在各種情況下,《版權及相關權保護期限指令》版權保護期限的計算以作為”自然人”的作者的生命為基礎。 此外,《數位單一市場版權指令》(DSM)的前言規定,可依賴合同條款的作者和表演者只能是自然人,因此將非人類作者和表演者排除在適用範圍之外。

歐洲法院尚未專門處理作者是誰或是什麼的問題。 儘管如此,法院對原創性的理解實際上以如下想法為前提:版權意義上的作者應該為人類。

來源:公眾號中國保護智慧財產權網